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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修正

【本報訊】行政院修正「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增訂「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應不予續聘僱」、「因安胎事由請假,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等規定。

 行政院表示,聘僱人員雖屬一年一聘僱之機關輔助性人力,其安胎休養之權益亦須獲得保障,為符合當前保障懷孕婦女工作權之趨勢,俾使懷有身孕之聘僱人員得以延長病假或扣薪病假方式安心待產,免於受到不予續聘僱之壓力,於是修正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如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延長病假者,排除適用契約期滿而未能銷假上班者應不予續聘僱之規定。

 至於各機關對於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就是否續聘僱雖有裁量空間,惟應審酌業務需要及該聘僱人員服務期間之考核情形定之,不得將其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之事實納入是否續聘僱之考量。

 此外並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因安胎事由請假,致其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至於契約期滿後是否續聘僱,則回歸上述原則處理。又聘僱人員因安胎有休養必要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做為機關核假之明確依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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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連江縣政府

最後異動時間:106/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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